2月3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北京永安宾馆召开了农药生产企业座谈会,50多位代表应邀参加了会议。农业部种植业司魏启文主持会议,周普国副司长、李迎宾处长、药检所隋鹏飞所长、刘永泉书记、顾宝根副所长、叶纪明副所长、刘文杰副书记以及各处室负责人到会听取生产企业代表对《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讨论有关问题。
隋鹏飞所长强调农药管理工作要面向三农、面向企业、面向社会和面向国际,农药的生产企业与政府的管理部门是以不同的方式做同一件事情,目标是一致的,今天召开农药生产企业座谈会,不是听证会,《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正式颁布实施前还是有时间和机会提炼意见和建议,我们请大家来就是要共同商议如何使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在《条例》中表述得更加完善。
刘绍仁处长介绍了《条例》修订的思路、修订的内容及进展。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拿出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二是设立经营许可,三是建立药害鉴定,四是实施召回制度,五是明确禁业规定。下一步工作重点,一是《条例》修订已列入2012年一类立法计划,二是协调重点分歧问题,三是组织专家论证,四是做好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相关工作。农业部相关部门的工作重点,一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的立法程序,二是拟定《条例》配套规章,三是编写《条例》释义,四是做好《条例》发布前的有关工作。
在《条例》的修订上,主要的意见分歧:一是农药生产许可管理方面,要不要定点核准,要不要由一家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许可、实行生产许可的二证合一;建议(1)维持“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表述,留待国务院机构改革及三定方案的调整来解决;(2)在生产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方面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也只能笼统地表述。二是委托加工和分装管理方面,企业的意见比较多、呼声比较大,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之间的意见也有相佐。
第三次征求意见及处理建议:一是关于登记试验审批和备案,建议对新农药和新制剂的“田间试验”进行审查,审查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其它登记试验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所备案。二是关于生产企业经营农药,生产企业在本地经营本企业所生产的农药,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是关于农药与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的衔接,二者范围无法相互涵盖,国外设立农药经营许可,强化的是化学品标签危险信息的标注,实施农药经营许可是落实生产、经营制度,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二者的作用不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侧重于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农药经营许可侧重于合理开具处方、指导农民对症用药的能力考核;由安监总局、农业部等10个部委共同制定《危险化学品名录》;建议在《条例》中淡化危化品的管理,重点做好《危险化学品名录》的修订,尽量减少二类化学物品的交叉管理。四是关于农药进出口放行通知单,属于一项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许可,监管的主体是海关总署,农业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据是《海关法》,现在实施农药进出口放行通知单在网上申请,登记情况实行网上即时查询,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几个重要的问题及建议:一是分装登记问题,建议由登记证持有者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其登记证和标签上标注分装企业,但不向分装企业颁发农药分装登记证;分装后的产品质量等责任完全由分装委托方承担,双方之间的纠纷通过合同解决。二是委托加工问题,建议有三种处理方式:(1)继续不批准委托加工,(2)统一农业部、工信委和质检总局三个部门的意见,在《条例》中明确委托加工的条件,或授权农业部、工信委和质检总局联合制订委托加工管理办法,(3)由登记证持有者申请委托加工变更登记,在其登记证和标签上标注被委托加工企业,但不向受委托加工企业颁发农药登记证,委托加工后的产品质量等责任完全由加工委托方承担,双方之间的纠纷通过合同解决。三是登记评审时限问题,建议(1)新农药12个月,其它农药9个月;(2)需要对农药样品进行验证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估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四是登记证转让问题,建议(1)企业分立、合并情况,可办理登记证更名;(2)通过登记资料授权,进一步体现登记资料的价值。五是如何避免重复试验问题,建议(1)鼓励登记资料授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补偿;(2)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外,质量完全相同的产品,减免大部分资料;(3)取得境外农药登记证并专供出口的产品,减免相关资料;(4)用于小宗农作物的农药,减免相关资料;(5)特珠农药如生物农药、转基因作物等,减免相关资料。
座谈会上,农药生产企业的代表纷纷发表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如下11个方面:
1、第二十一条,第二句建议改为“新农药或新制剂申请农药生产许可的,应当先依法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其它农药可以同时申请生产许可和登记。”
2、第二十二条,建议对产品许可与生产许可区分清楚,有产品许可(如农药登记证)可以委托有生产许可(如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加工或分装,化妆品、消毒剂及食品管理办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本条建议改为“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企业与受委托企业均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企业申请委托加工(或分装)变更登记,在其登记证和标签上标注被委托加工(或分装)企业,但不给被委托加工(或分装)企业颁发农药登记证,委托加工(或分装)后的产品质量等责任完全由委托方承担,双方之间的纠纷通过合同解决。被委托方应当有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批准证书。”
3、第二十八条,建议对生产企业的自主经营有个说法,并且鼓励企业直销和连锁经营。
4、第三十二条,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帐,但终端销售即零售商,尤其是卫生杀虫剂零售往往在超市,很难做到这一点。
5、第三十三条,要求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建立承运记录,目的是为了溯源,但企业担心在路途上查证影响正常经营活动及农业用药,建议不要在农药运输途中查证。
6、第四十二条,“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表述,根据1989年国家环保局与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建议改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高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这样比较确切。
7、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可以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农药实施现场检测,企业担心多头管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尤其是要防止执法者成为谋利方,有的执法部门人员不够而雇佣社会人员执法、素质低,有的执法部门有罚款指标。建议还是按照《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法》来界定各自的职责。
8、第五十五条,对劣质农药的判定,建议将“(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四)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另列入“不合格品”,对进入市场的农药不合格品,尤其是次要指标不合格,只要不影响使用和效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协议限价销售、使用,或退回生产企业处理,否则社会上没有这么大的处理能力,处理费用很高,而且浪费资源,甚至于产生二次污染。
9、第五十八条,建议对农药登记证的转让要在观念上有所突破,让农药登记证资产化,有利于行业的整合和建立企业退出机制。
10、第七十七条,建议对禁业人员和有关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在媒体上公布。
11、第七十八条,药检所的原意为“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该农药登记申请。”不是指整个企业5年内不再受理登记,建议修改。
李迎宾处长对有关问题的讨论中,强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不能将立法部门与企业成为对立面、猫鼠的关系,政府部门与企业都要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要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要处理好政府责任与企业责任的关系,现在日益强调企业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则负监管责任;二是要处理好行业发展与保障公共利益的关系,农业部门与农药企业是利益攸关方,总体上目标是一致的,但不排除某些方面有冲突;三是要处理好立法与执法的关系,执法层面上出现的问题不能影响立法条文的设定;四是要处理好加强管理与减轻企业负担之间的关系。
周普国副司长在讲话中强调:(1)要凝聚共识,我国的农药不是要数量大发展,而是要质量、素质大提升,社会公共利益对农产品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不是一放不管,是要加强监管与服务相结合,让优势企业、遵纪守法的企业做大做强。(2)要共谋发展,有些问题要通过产业政策的调整来解决,从农业部来讲,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降低企业负担,提供便利服务。(3)要强化服务,一是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委托加工、分装以及登记证转让问题要给大家一个明确的说法,二是对有争议的问题,在企业、政府、消费者三者之间一时找不到平衡点的时候,只能找最大公约数,三是在职责分工方面,如果相关部门之间协调好了的话最好,如果协调不好则按国务院三定方案做,实在不行就按《条例》原来的表述,四是所有突破原来的做法都要有过渡期,实行“软着落”,这点请大家放心,对百草枯的问题、氟虫氰的问题都是这样做的。(戴宝江)